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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玉柱被执行17.65亿元背后:涉民生信托资金通道业务纠纷

发布时间:2023/10/8 21: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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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ICphoto

"昔日巨人"史玉柱,再添被执行人信息。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史玉柱、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海宏泰")新增一则被执行人信息,执行标的约17.65亿元,立案时间为2023年9月25日,执行法院为北京金融法院。

这背后涉及一笔金融借款纠纷。蓝鲸财经关注到,因债务违约,北海宏泰、史玉柱曾被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下称"民生信托")起诉。民生信托要求北海宏泰偿还借款,并要求史玉柱履行保证义务,在双方未履责后,告上法院。

对于民生信托的起诉,北海宏泰却另有说法,直指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民生信托实控人、资本大佬卢志强请求北海宏泰实控人史玉柱提供帮助,实施了一笔信托资金通道业务。民生信托委托北海宏泰作为其资金通道,接收其提供的资金,并按其指令将接收的资金支付给其指定的主体使用。

不过,北京金融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影响本案金融借款关系的成立和效力。目前,法院判决北海宏泰向民生信托偿还本金12亿余元、利息1.3亿余元及相应违约金,史玉柱对其中本金9.9亿余元、利息1亿余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民生信托状告史玉柱及北海宏泰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日前披露的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与史玉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初489号),得以窥见纠纷具体情况。

文书内容显示,2017年8月28日,民生信托与北海宏泰签署《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与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下称《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通过 "民生信托·至信381号北海宏泰可转股债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下称"信托计划"),将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投资于北海宏泰的可转股债权。投资本金不超过25亿元,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投资收益率为8.5%/年,应于每年12月15日及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结算并支付。该协议还约定,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投资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此后,民生信托与北海宏泰相继签署四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债权投资收益率自2017年12月19日(含当日)起调整为9%/年,并对收款账户、投资本金、投资收益金额等事项进行变更和确认。

2019年,民生信托与北海宏泰签署《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约定投资本金不超过2.5亿元,投资收益率为9%/年。其他相关约定与《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相近。

需关注的是,2017年,民生信托与史玉柱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史玉柱为北海宏泰在《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向民生信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投资本金、投资收益、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

相关协议签署后,民生信托于2017年8月28日向北海宏泰划付第一笔投资款,至2020年12月22日划付最后一笔投资款之日,共计向北海宏泰支付投资本金27.313亿元。在此期间,北海宏泰向民生信托偿还了部分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

根据合同约定,北海宏泰应于2020年12月15日向民生信托支付投资收益11129.97万元,经多次催告,北海宏泰仅支付4059万元,剩余7070.97万元投资收益拖欠至今。

民生信托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北海宏泰及史玉柱发送《债权投资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北海宏泰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要求史玉柱履行保证义务。由于北海宏泰及史玉柱未履行合同义务,民生信托将之告上法院。

法院一审判定金融借款关系成立

对于民生信托的起诉,北海宏泰却另有说法,直言"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民生信托实控人、资本大佬卢志强请求北海宏泰实控人史玉柱提供帮助,实施了一笔信托通道业务。

在法院审理环节,北海宏泰辨称,《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中关于借贷事项的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民生信托委托北海宏泰作为其资金通道,接收其提供的资金,并按其指令将接收的资金支付给其指定的主体使用。

北海宏泰指出,"2017年8月,民生信托实控人卢志强请求北海宏泰实控人史玉柱提供帮助,安排其控制的主体作为资金通道,接收民生信托公司提供的资金、并按其指令将资金支付给其指定的主体使用。史玉柱同意了卢志强的请求。"

卢志强安排其实际控制的紫石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紫石资本")于2017年9月11日向北海宏泰、史玉柱出具了《担保函》,表明《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保证合同》项下资金的收益由紫石资本享有,损失由紫石资本承担,北海宏泰、史玉柱不承担债务责任与保证责任。

此外,北海宏泰还要求民生信托支付应付而未付的信托通道费270.4万元。

史玉柱也辩称,不同意民生信托的诉讼请求,同意北海宏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表示,卢志强安排其实际控制的紫石资本于2017年9月11日向北海宏泰、史玉柱出具了《担保函》,表明《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保证合同》项下资金的收益由紫石资本享有,损失由紫石资本承担,北海宏泰、史玉柱不承担债务责任与保证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民生信托实质控制紫石资本,更不足以证明紫石资本的行为系民生信托授权或授意,即使该函真实有效,仅可证明紫石资本对北海宏泰、史玉柱相关债务的自愿加入,并未体现有民生信托的参与,并不影响本案金融借款关系的成立和效力。

根据现有事实查明情况,在北海宏泰、史玉柱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推翻涉案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及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民生信托主张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北京金融法院对金融借款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予以认定,对北海宏泰、史玉柱关于要求民生信托支付通道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北京金融法院判决,北海宏泰向民生信托偿还本金12亿余元、利息1.3亿余元及相应违约金,史玉柱对其中本金9.9亿余元、利息1亿余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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