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1日,多位专家围绕证券法修订中的焦点问题,特别是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更好落实股票发行注册制试点、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专业服务机构做大做强、在严格规范基础上开放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和争锋。本报今日选取专家发言的部分内容,以飨读者。
全国政协常委、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张连起:《证券法》修订草案第171条应进一步完善
5月21日,由《证券日报》社主办的“证券法修订专家座谈会”在北京召开。全国政协常委、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张连起在会上表示,《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总体上符合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现状,概念清晰体系完善。他同时建议对草案第171条进行适当修改。
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新增第17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一)最近三年因证券违法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其有其他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二)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采取不受理或者审核其出具的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或者限制业务的监管措施,尚在执行期的;(三)从业人员少于规定人数的;(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张连起分析称,要关注证券法与《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民事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刑法》等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的协调统一,其他法律对类似情况并无相关规定。
从立法逻辑上讲,“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而言本身就是严重的处罚,其与其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及不良诚信记录挂钩,形成了双重处罚;同时,“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情形建立在证监会、行业协会做出的行政处罚或不良诚信记录基础上,等于把本属于根据部门规章、行业自律措施做出的处理决定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处罚。该规定需要进一步讨论完善。
此外,他认为,目前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40家事务所都是经过多年发展形成的,其综合质量和服务水平高于其他数千家中小事务所。本次《证券法》修订后,若取消从事证券审计业务资格认定,加大证券违法处罚力度,表面上看是公平合理的,而实际运行的结果可能是,诸多证券资格事务所随时会因为某个行政处罚或不良诚信记录导致较为严重后果,相关证券审计业务流向中小事务所,执业质量风险更大。
张连起建议,应明确重大行政处罚的涵义、界定何为其他严重不良诚信记录;还应明确证券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期限,是暂停业务还是终身禁业,如果是暂停业务,则最短恢复期限是多久;明确行政处罚的边界;明确对证券服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证券服务机构是否有相应的救济或自我主张权利的措施;统一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标准,即处罚尺度要保持统一。
中信建投证券公司执委、首席律师丁建强:坚持立法初心激发市场活力
中信建投证券公司执委、首席律师丁建强在会上建议,放开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同时修改先行赔付有关规定。
《证券法》第一条就已经开宗明义,明确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样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丁建强看来,《证券法》的修改,应当能够达到激发市场活力的效果,才符合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
他认为,应当取消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限制。在他看来,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理由无非就是证券从业人员可能获得信息优势,或者抢占客户、委托人的交易机会,从而破坏公正秩序。在从业人员炒股问题上,“宜疏不宜堵”。不能因为可能出现违规,就全面、全员禁止,而应该有针对性的禁止。
他对先行赔付条款也提出了意见。他说,先行赔付制度无法达到快速定纷止争的目的,也不利于培养理性投资者,还可能异化为保荐人的“刚性兑付”义务。建议对条款修改。
此外,丁建强还建议修改三审稿中新增的“证券公司与普通投资者的强制调解义务”。
“本次《证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的第六章专章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制和相关规则,我认为这很有必要,例如:增加的券商的适当性管理义务、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对于104条文中规定,券商不得拒绝普通投资者提出的调解请求,他认为可以做修改。
中国石化集团法律部主任杜江波:建议《证券法》对分拆上市予以明确
中国石化集团法律部主任杜江波在座谈会上,就《证券法》修订草案提出了多方面的建议。
他认为,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私有化自主退市的公司数量将不断增加,法律必须在公平和效率之间作出部分妥协,且余股股东的权益保护,可以通过明确余股股东知情权与异议权、完善司法救济等方式予以落实。因此,建议在《证券法》中构建余股强制挤出制度。
同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需在证券交易场所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由于国务院始终未对“其他方式”予以明确,目前我国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都是在依法设立的场外交易市场进行,而广泛存在的场外直接协议转让则面临着严重的违规风险。因此,有必要在《证券法》中对非上市股份公司非公开转让股票的途径和方式予以明确。
此外,《证券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中,数量庞大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并不在其规制范围。他认为应当将规制对象表述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对投资者给予更加全面的保护。
杜江波建议,《证券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之第二款规定:“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增加“重大性”限制。他还建议在此次《证券法》修订过程中对于分拆上市予以明确规定。
中国神华董事会秘书黄清:建议增加法定代表人为信披第一责任人
证券市场是资金流和信息流交汇的市场。信息披露决定资金流向,是证券市场生命线,犹如氧气对生命的重要性一样。建立健全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证券市场需要上市公司、投资者、监管机构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证券法修订正当其时。
中国神华董事会秘书黄清在座谈会上表示,《草案》第八十七条中,不仅应该要求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还应该强调及时和有效,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他强调,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在境内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外同时披露。
“现在我们推沪港通、深港通,境外投资者可以买境内公司的股票,但是目前的信息披露是不对等的,比如某A股上市公司,境外的资金也可以购买,但是信息披露只在境内,对于语言习惯不同的境外投资者的保护不够。”黄清表示。
同时,他强调,披露公告应有明确时间概念。比如披露的及时性,在第八十九条对公告年度报告的及时性定义为“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对公告中期报告的及时性定义为“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但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对公告临时报告的及时性没有定义,建议定义为“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七日内”。
对于信息披露责任人,黄清认为,应该增加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
南方基金高级副总裁苏望:《证券法》修订草案可从四方面做出适当修改
南方基金高级副总裁苏望在会上表示,《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总体上符合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现状,创设注册发行制度,完善证券发行、交易、退市以及信息披露制度,能有效规范市场行为。
针对草案中值得商榷的地方,苏望分别从保护普通投资者举证责任、公司债券利率的限定、新股发行条件中的财务状况、过时资料置备等四个方面,提出修改建议。
针对保护普通投资者举证责任,苏望表示,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于保护普通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不过,“不存在误导、欺诈”属于典型的消极事实,证明难度过高。即使采用“双录”的方式,也无法排除未双录的接触不存在误导、欺诈等行为。因此建议修改证券公司对“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关于举证责任的条款,适度合理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
再者,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苏望认为,这不利于一级市场充分定价,将制约直接融资,建议修改。
另外,对于新股发行条件中的财务状况,第十四条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且财务状况良好。苏望表示,该条款缺乏客观认定标准,属于市场自行判断范畴,而重点应放在信息披露上。
万博新经济研究院副院长张海冰:去除对要素流动产品创新和行业发展的不合理约束
万博新经济研究院副院长张海冰在会上表示,现行的《证券法》是1999年7月日开始实施,最后一次修订是2014年,期间对于证券市场的基础建设、稳定运行和健康发展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当前,无论是我国的宏观经济运行特点还是证券市场的发展水平,都与《证券法》制定之初有了很大的变化,对与证券立法的认识也有了非常大的进步。因此,应当从立法精神乃至顶层设计的角度,重新考虑对《证券法》怎样修订才能更适合现在经济高质量发展、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
张海冰表示,在对《证券法》的研究中发现,现行的一些规定对金融行业和相关中介行业的发展形成了抑制,既有对金融要素的抑制,也有对金融产品的抑制,如对企业债券定价的行政性限制规定,对大股东减持过严、过细的规定,对股票涨跌幅的限制等。
在此背景下,张海冰建议,《证券法》的修订应从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角度做一些思考,去除对要素流动、产品创新和行业发展的不合理约束,消除供给抑制,让金融要素更加充分地流动起来,真正降低企业直接融资的成本,让资本市场在推动创新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同时,他还建议,《证券法》的修订应该充分借鉴现代经济发展的有益成果,包括美国资本市场和美国的法律体系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更好地推动资本市场为中国经济的创新发展、转型升级服务。
张海冰举例道,在判例法的法律环境中,以纳斯达克为代表的美国资本市场创新非常活跃,不同的股权架构的公司都可以在这里上市。不同的创业阶段、发展阶段的公司也都可以在这里上市。例如全球最大的流媒体音乐服务商,瑞典Spotify公司2018年4月份在纽交所上市,首次采取与传统模式完全不同的“直接上市”路线,取消了投资银行承销环节,打破了传统IPO链条上的利益分配,背景就是纽约证券交易所修订上市规则,以允许科技公司,特别是独角兽公司直接上市。
此外,张海冰认为,《证券法》不光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也规范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行为。中介机构本身也是一个很大的产业,是现代化经济体系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对这些中介机构、对金融服务中介行业,采取过多的限制,甚至在处罚中畸轻畸重,都不利于我国经济转型及发展。
北京威诺律师务所律师杨兆全:投资者保护力度仍需加强
北京威诺律师务所律师杨兆全在会上就投资者保护和监管执法两部分内容提出看法。
杨兆全长期从事证券投资者保护的法律事务,2007年曾向联合国提出要设立“投资者保护日”。
他认为,在《证券法》的条文中,关于投资者保护的条文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在杨兆全看来,投资者保护这一章节,应该按照投资者保护的原则、投资者的权利、投资者保护的措施这样的逻辑来书写条文。同时,目前涉及到投资者保护权益的条款表述也不全面,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关于执法的问题,杨兆全主要谈到了三项内容:首先,新的修订草案里,处罚数额的合理性、协调性要慎重。不是处罚的数额越高越好。其次,证监会查处案件,应当规定时限。不能一个案件长期拖而不决。一般案件应该在一年内完成,并出具结论,需要延长的再通过程序延长。最后,证监会查处案件,如果发现构成犯罪,要移送有关司法部门。这个规定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新问题。证监会已经对一个主体进行了处罚,是否有权力再把它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证监会查处了一个机构,构成了犯罪,是不是要移送到公安机关,而不是要等到处罚之后再移送。目前这个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只要信息披露到位注册制并不可怕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在座谈会上提出,《证券法》修订要凝聚共识,包括这部法律的立法使命和定位,社会应当有一个充分、全面的评估。
刘俊海表示,《证券法》的修订有利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有助于推进资本市场全面改革。《证券法》的修订应当瞄准全面推进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立足于服务实体经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在座谈会现场,刘俊海提出了多条建议,以建立投资者友好型的资本市场治理体系。
他建议,市场监管体制需坚持一龙治水的理念。应将协同监管机制写在总则里,提高监管效率。发行制度需进行改革,对主板、中小板、科创板一概都采取注册制。只要法律责任到位,信息披露有效,注册制并不可怕。
刘俊海认为,一定要加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合法性、易解性,充实信息披露内容,为注册制改革奠定基础。另外,需要完善信息披露为核心的二级市场交易制度。高频交易可以研究,完全封杀并不合适,放任不管也不合适。
刘俊海还建议:“完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规范敌意收购制度,预防目标公司管理层滥用反收购措施、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明确投资者友好型金融机构和中介主体制度。”
他还表示,证券交易所本身的公司治理需要完善。需升级行政监管体系,按照放管服要求,落实放权、维权、赋权。增加资本市场、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识别、预防和控制制度。设立投资者权益保护专章,充实条款,废除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等等。
刘俊海表示,“资本市场的价值观应更多的弘扬”三公“精神,弘扬诚信文化,弘扬股权文化,更加注重公平。要坚持诚信与创新,更加注重诚信,安全与快捷并重,更加注重安全,公平和效率并重,更加注重公平”。
东北证券合规部总监王爱宾:《证券法》修订应强调过程责任加重发行人责任
东北证券合规总监王爱宾在会上表示,这次《证券法》修订草案是“一体两翼”的,以注册制为突破点,设立了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专章,同时对证券机构的责任有更高的要求,总体上反映了市场发展改革的需求。
对于证券法具体条款,王爱宾结合行业和公司发展的实际提出了建议。关于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他认为,目前有30多万从业人员,他们最熟悉资本市场,最有可能成为“成熟、理性投资者”,将这些从业人员屏蔽在二级市场之外,不利增强资本市场活力。
王爱宾建议,《证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修改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证券从业人员,应当事先向其所在单位申报本人和配偶的证券账户,在买卖证券完成后三日内申报证券买卖情况,并不得与其所任职务、工作职责等发生利益冲突。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登记、审查和处置等管理制度,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买卖证券申报、登记、审查和处置制度”。
对于发行人与中介机构的责任定位。王爱宾表示,应强调过程责任,加重发行人的责任,中介机构是把关人、守门人。他对相关条款的建议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发行人,发行人的董监高,发行人的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追偿。